(2017)苏0621刑初271号。
从案发的起因来看,本案系因肖某至钱某所在包厢唱歌的平时琐事引发,双方之间发生争执,钱某感觉自己没面子,而纠集张某等人教训他们;从钱某等之间犯意联络来看,钱某电话联系张某,只不过让其带人到茶吧,没对纠集职员数目、工具的筹备等方面进行合谋,钱某等三人也不了解他们会不会殴打自己;从犯罪工具的选取看,谢某、张某及章某殴打别人的啤酒瓶是从茶吧冰柜内拿取的,谢某后来用于殴打别人的木棍,亦是殴打现场用于支撑树木的木棍,也就是说殴打别人的工具均未事前筹备;从殴打的对象看,本案的起因系被钱某与肖某因琐事引发,钱某等三人的行为导致了席某、肖某等人受伤,几名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均不相识,可见被告人殴打对象具备随便性,综合上述几方面状况,钱某仅因日常的偶发矛盾纠纷,为逞强耍横而纠集别人,三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互殴的故意,而是借故生非,客观上推行了随便殴打别人的行为,情节恶劣,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。
引使用方法条
中国刑法修正案(十)